申请人:安徽哈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6933号“LAO HR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96号商标、第13872588号商标、第26349451号商标、第18344310号商标、第787691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英文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农业机械、电动碎肉机、铸模机、镀锌机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HRB”,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英文“LAO”,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英文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