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45558号“TOP 特高娛樂 TOPT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P 特高娛樂 TOPTOP及图 78845558

阅读:73426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高娱乐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5558号“TOP 特高娛樂 TOP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1类国际注册第1219947号商标、第47751159号、第28718719号、第16…

  申请人:特高娱乐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5558号“TOP 特高娛樂 TOP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1类国际注册第1219947号商标、第47751159号、第28718719号、第16986166号、第33094578号、第21960555号、第52362923号、第59505633A号、第69311377号、第34462159号、第29264560号、第6607771号、第12386747号、第14052810号、第18151622号、第19184705号、第11645965号、第71873362号、国际注册742982号商标、国际注册1389065号商标、第14184166号、第73240249号、第747854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引证商标一、七、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或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细分行业领域均不相同,且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宣传使用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一专用期至2025年4月27日,现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十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二权利状态虽不确定或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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