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八佰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75436号“八佰度BABAI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435号“百度”、第32952581号“百度”、第25358811号“百度”、第34646176号“百度”、第34620391号“百度”、第33992400号“百度”、第38622196号“百度”、第28891548号“百度”、第6286195号“百度”、第43841792号“百度CARLIFE+”、第15030444号“百度”、第28888746号“百度”、第32987435号“百度”、第35612697号“百度”、第35612698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发音、含义表达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八佰度”从字面上来看,既可以理解为是对温度度数的表达,也可以理解为是对角度度数的表达,但是无论是何种理解,其与所注册的商品的特点之间没有特定关联性,温度、角度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特点的一种常规表达方式,因此,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属于仅表示了商品的温度、技术等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范畴。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于“佰”是“百”的大写形式,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汉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温度、技术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