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慧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啊家服装店(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九鹿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3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885号决定,于2024年6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九鹿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标签购销合同、产品标签、招商手册购销合同、招商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大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莫慧英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广告片视频;2、电脑保存的广告片制作时间截图;3、产品及吊牌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案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以及相关主体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5、销售合同原件、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复印件;6、产品标签购销合同、产品标签、招商手册购销合同、招商手册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番禺市南兴服装厂于199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外衣;晨衣;茄克;制服;裙子;西服制服;裤子;便服;运动衫”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7月转让至广州市番禺区罗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转让至谢作针,于2023年3月转让至香港九鹿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转让至瑞安市啊家服装店,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主体身份证、营业执照显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谢作针将复审商标许可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5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茄克衫;大衣”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注册号。加之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广告片视频、电脑保存的广告片制作时间截图、产品及吊牌图片、产品标签购销合同、产品标签、招商手册购销合同、招商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茄克衫;大衣”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大衣;外衣;茄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茄克衫;大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等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