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中核核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08127号“262 中核龙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53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历史延续性,与在先注册商标紧密相关。申请人为中核集团下属三级公司,其商标含“中核”是对集团品牌合理延伸,且在经营过程中展现出的独立性,包括完善的经营体系和独特的市场定位,以及良好的口碑与品牌形象,都确保了消费者不会因“中核”字样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资质证明、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申报表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龍”是“龙”的繁体,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核龙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龍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建筑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采矿、采石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核集团”是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的简称,申请商标含“中核”,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