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红军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70275662号“苏记兰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0489号“兰湘子 湘菜小炒”商标、第56374574号“兰湘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应已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摹仿复制、搭便车之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及解释截图;
2、申请人依“兰湘子”为名成立的部分企业截图;
3、申请人在全国开设“兰湘子”店铺的分布图及详细地址;
4、关于“兰湘子”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截图;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食物装饰;餐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厅、自助餐厅、饭店、养老院、餐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