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89040号“辣湘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辣湘子 57289040

阅读:127146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赵元 委托代理人:长沙和诚容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7289040号“辣湘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

  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赵元

  委托代理人:长沙和诚容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7289040号“辣湘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0489号“兰湘子 湘菜小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应知晓或接触申请人的品牌,且仍然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摹仿复制、搭便车之嫌。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详情;

  2、汉字解释截图;

  3、申请人依“兰湘子”为名成立的部分企业截图;

  4、申请人在全国开设的“兰湘子”店铺的分布图;

  5、“兰湘子”的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关联的个体餐饮企业信息截图;

  8、申请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工商信息截图;

  9、部分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截图;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需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照片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中补充提交了声明;申请人店铺装潢截图;商标信息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餐具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兰湘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7289040号“辣湘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辣湘子 572890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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