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欣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54353426号“CHANALE 茶纳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77号“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0042号“CHANEL”商标、第23076761号“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822号“CHAN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到其“CHANEL”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已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严把握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五、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证;
2、杂志报道、宣传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
4、产品的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5、送货单、货物托运单;
6、展览活动相关材料;
7、裁定书、判决书等;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抄袭商标简介;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上光剂;香水;香;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外文“CHANAL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CHANEL”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