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冈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麦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1049176号“冈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14173832号“冈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85268号“冈本 OKAMOTO”商标、第10165111号“冈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避孕套”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申请人利益,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四、“冈本”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搭傍申请人知名度之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页;
2、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公司发展沿革、公司集团据点的介绍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子公司官网介绍;
4、申请人中国官网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京东旗舰店与天猫旗舰店店铺;
7、申请人官方微博的页面;
8、产品代言等相关报道、报道宣传、宣传图片;
9、产品宣传活动的网页;
10、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
11、申请人京东旗舰店等平台销售信息;
12、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1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页;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贴剂;药油;营养补充剂;药枕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个人用性交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阴道清洗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冈本”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冈本”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双方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片剂;补药;贴剂;药油;阴道抗真菌剂;维生素制剂;性刺激用凝胶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片剂;补药;贴剂;药油;阴道抗真菌剂;维生素制剂;性刺激用凝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