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美香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59405828号“水贝润SUIBEIR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搭傍“贝润”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有77件商标,全部处于售卖程序。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经获准注册的第8654394号“贝润”商标、第31173105号“贝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包装合同及发票;
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沐浴乳;清洁制剂;香精油;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唇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