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29134号“TISNG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SNGTAI 72129134

阅读:85942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邵春英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72129134号“TISNG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4850号“TSIN…

  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邵春英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72129134号“TISNG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4850号“TSING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0113号“TSING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8383号“青岛啤酒TSINGT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2847号“青岛啤酒TSINGT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三、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其反复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青岛啤酒”商标所获荣誉;

  2、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等;

  3、经销协议、发票及广告合同、发票;

  4、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全部在第32类商品上,其中包括 “青岛金原浆”、“沙子口天顺泉”、“铂威英传”、“崂之山”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TISNGTA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TSINGTAO”在整体外观、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内,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青岛啤酒TSINGTAO及图”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32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如“青岛金原浆”、“沙子口天顺泉”、“铂威英传”、“崂之山”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2129134号“TISNG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SNGTAI 721291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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