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94245号“华谊兄弟影院 H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谊兄弟影院 HBC 69594245

阅读:35031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9594245号“华谊兄弟影院 H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3C”作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主打商标品牌,曾获驰…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9594245号“华谊兄弟影院 H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3C”作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主打商标品牌,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且始终处于驰名保护状态,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4282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0489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80440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35829A号“新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89258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HBC”与申请人英文企业字号“H3C”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五、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申请人“H3C”品牌理应知晓,却在多个类别申请与申请人“H3C”品牌高度近似的“HBC”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历次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新华三集团介绍手册、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公司活动照片、2016年至今申请人主要历程及焦点时刻、申请人官网信息;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清单及相关证书或奖杯、2017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部分年度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部分协议及线上销售情况、申请人产品投入市场的部分用户使用证明、部分销售订单;

  6、下单记录表、产品市场跟踪报告、部分广告投放情况及申请人参加的行业展会、论坛、商业及公益活动协议及照片、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H3C”品牌的报道、部分领导视察申请人的图片、申请人企业网站及“新华三商城”的部分页面、“华三”“新华三”“H3C”关键字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7、申请人申请的部分“H3C”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证书、申请人的专利证书及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高新技术企业专项鉴定报告;

  8、部分行政、司法维权的裁定书及判决书、在先案例、“H3C”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及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HBC”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不会引发公众误导。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基于经营配套业务的需求注册争议商标,具备真实使用目的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也不具备任何误导消费者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被申请人官网页面、企查查页面;

  3、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荣誉;

  4、被申请人影院经营情况及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线下影院使用争议商标情况;

  5、百度百科对3C的简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立体视镜;眼镜;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灭火设备”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磁盘;交换机;邮戳检查装置;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盘;交换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我局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曾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理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引证商标一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9594245号“华谊兄弟影院 H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谊兄弟影院 HBC 695942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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