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慈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5576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53545号、第110895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发音、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在本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学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