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畅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70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5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类别、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并不广泛,其知名度有限,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第75977256号商标已注册,申请人注册本图形商标目的是为了推广之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产品。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