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省紫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贾占峰
申请人因第6341842号“奇酒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06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 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过。复审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2、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
3、申请人提交的包装供货合同、收款收据、出货单;
4、申请人产品图片、厂房图片;
5、申请人广告公司设计委托合同、发票;
6、标有复审商标的门头、朋友圈截图;
7、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发票、食品购销凭证、酒类流通随附单;
8、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胡忠明于200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给甘肃省紫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酒(饮料)”(以下称复审商品)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电子发票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进行了销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我局对发票号为23622000000022954561电子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证据中所示信息一致。同时结合申请人销售合同、食品购销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