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4855号“拜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拜耳 7264855

阅读:70659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兴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64855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3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兴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64855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3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种籽;植物种子;谷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谷(谷类);动物食品;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涵盖农药、化肥、种子等各种不同的农林园艺产品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内容如下:

  1、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已登记的植物种子信息;3、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经农业部批准向中国进口种子的部分记录;4、“拜耳圣尼斯种子企业店”开店报道;5、“拜耳圣尼斯种子企业店”的店铺信息和销售产品列表;6、种子包装袋照片;7、拜耳圣尼斯微信公众号和公众号主体信息、公众号上展示的产品手册;8、申请人参加2021年广州种博会时在展会现场所做的直播;9、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参加第二十一届广东种业大会相关报道;10、申请人在参加第六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宣传报道和展会现场照片;11、新华网对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农业领域内产品和服务所进行的报道;12、2023年申请人在广东惠州玉米试验现场拍摄的照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种、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谷种”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38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种籽;植物种子;谷种”商品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谷(谷类);动物食品;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3、经查,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我局合理推定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系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2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相关网站媒体中的多篇宣传文章显示“种齐亮相,拜耳圣尼斯布局打造专属菜园”、“拜耳作物科学六赴‘进博之约',领航再生农业美好未来”、“拜耳旗下迪卡种子携三款首发新品闪耀进博二十年在华耕耘助力种业振兴”等相关内容均对申请人“甜玉米”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另结合上述报道中的部分图片及证据7中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甜玉米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甜玉米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谷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264855号“拜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拜耳 72648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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