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75029号“苣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苣蓝 69675029

阅读:128183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苣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苣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9675029号“苣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130920号“苣岚”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上海苣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苣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9675029号“苣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130920号“苣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75761号“苣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如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官网宣传页面;

  3、产品检测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发票等销售凭证;

  4、国际博览推广会宣传照片、合规单位名单;

  5、申请人产品价格表、被申请人产品价格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自创业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品牌形象,答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油净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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