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匠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艺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91097号“匠 DESIG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2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书、设计清单表、选图明细表、销售发票及电子回单;
2、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设计清单表、选图明细表、销售发票及电子回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设计合同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为其他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服务,并提交了设计清单表、销售发票及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设计清单表页眉处均显示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设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维持。另鉴于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