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令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6612155号“ALPENLPL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Alpenliebe及图”等品牌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糖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和抄袭,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Alpenliebe及图”商标、第287410号“ALPENLIEBE”商标、第681364号“ALPENLIEBE”商标、第3071823号“Alpenlieb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显然超出了其正常经营范围需求,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嫌疑。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情况;广告费用发票;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报告;销售情况;相关工商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且为普通打印字体,其并未达到著作权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造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