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28586号“HI ROS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 ROSCH 68528586

阅读:46638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骆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8528586号“HI ROS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49624号“BOSCH”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54067号“BOS…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骆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8528586号“HI ROS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49624号“BOSCH”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54067号“BOSCH”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75705号“BOSCH”商标(第9类)、第1545966号“BOSCH”商标、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荣誉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维权材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起动器”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有23件商标,其中“GS GRAND SUPREME”、“GS PREMIER”、“HI-CRUISER”、“VANZA”、“VISA ENERGY”等多件标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雷克萨斯车型GS、商务车车型GMC PREMIER、丰田车型CRUISER、电子烟油品牌VANZA、信用卡品牌“VISA”等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BOSCH”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BOSCH”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车型、电子油烟品牌、信用卡品牌相同或近似,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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