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73848号“正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余 73173848

阅读:158962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贾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婷婷 委托代理人:凯卓(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3173848号“正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受第8047879号“正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授权,并一直通过线上…

  申请人:贾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婷婷

  委托代理人:凯卓(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3173848号“正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受第8047879号“正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授权,并一直通过线上经营使用该引证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正余”商标原持有人信息及其授权申请人使用的独占授权书;

  2、关于“正余”的相关微信宣传图片、产品销售收据、发票等;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婷婷业务往来的聊天记录、关于商标协商的聊天记录,相关付款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亦未胁迫申请人高价购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按照正规程序和合法手段进行注册,应予维持注册。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罐头;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酱菜;干食用菌;腐竹;食用油;魔芋冻”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余金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菜”等商品上,目前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品牌加工信息、纸箱订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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