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康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康语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73929470号“华东康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317429号“康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其与申请人的分中心地址极为临近,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之后修改企业字号以及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证明;申请人企业分布情况;申请人企业知名度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带轮助行器;医用特制家具;听力保护器;病人移位机;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带有内窥镜的便携式挖耳勺;假肢;助听器;喇叭状助听器;听力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听力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假肢”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