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10566号“北稻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稻村 33810566

阅读:86334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33810566号“北稻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469296号“北稻”商标、第11823930号“北稻…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33810566号“北稻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469296号“北稻”商标、第11823930号“北稻香”商标、第8104706号“北京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稻香村”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证书;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网络检索页面截图;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发票;报纸、杂志等宣传使用材料;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咖啡;蜂蜜;茶;棕榈糖;巧克力”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稻香村”商标已在食品领域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3810566号“北稻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稻村 338105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4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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