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甲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天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钢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2143400号“红灵丹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灵丹真朱”系由申请人独创臆造,极具显著性,并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将“灵丹真朱”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54693号“灵丹”商标、第58386643号“灵丹及图”商标、第18677467号“灵丹真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其并非是为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是不诚信、损人利己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红灵丹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