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91280号“仨千金SAQIANJ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仨千金SAQIANJIN及图 71191280

阅读:151148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珊珊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1191280号“仨千金SAQIANJ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珊珊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1191280号“仨千金SAQIANJ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1239240号“千金药业”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第72801276号“你好千金”商标、第12115998号“千金本草”商标、第45176837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 JAYA及图”商标、第12125575号“千金湘江”商标、第27388975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2115994号“千金大药房”商标、第45163954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3037407号“贴心还是千金”商标、第12115996号“贴心还是千金”商标、第12115995号“有千金是福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控股公司工商信息;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信息表;

  4、驰名商品的批复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品牌排行信息;

  6、2013-2023年年度报告;

  7、2010-2021年销售协议、发票;

  8、相关新闻报道;

  9、2010-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中国知网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早已投入大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权重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然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八,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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