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凤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7995745号“大嗂贵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商标、第19703868号“大窑 SINCE 1983及图”商标、第23409763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大力使用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刻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减损“大窑”、“大窑嘉宾”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大窑”系列品牌高度近似,其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使用后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资料;6、2022、2023年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专项审计报告;7、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材料;8、“大窑”品牌排名相关材料;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嗂贵宾”与引证商标一“大窑嘉宾”、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大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