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70747号“王牌智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牌智荇 57770747

阅读:76263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净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57770747号“王牌智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净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57770747号“王牌智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在家电行业居于全国领先地位。“智行”为申请人重要的家电产品子品牌,连续使用多年,在行业内积攒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03358号“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王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王牌智荇”系列商标,存在摹仿申请人“智行”商标的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智行产品销售页面;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件决定;4、2013-2023年年度报告(节选财务报告);5、荣誉证据;6、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排行榜榜单;7、美的智行空调百度百科;8、“智行”空调宣传报道;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设备;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设备;冰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王牌智荇”与引证商标“智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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