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锦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78451号“汉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7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7日至2023年1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瓷砖”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瓷砖;水磨石;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能确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使用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十分重视复审商标的保护和使用,且在指定期间内仍然持续使用,至今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合理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建材买卖合同、发票、交易回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
2025年3月19日、3月31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水磨石;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水泥”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瓷砖;水磨石;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其许可北京兴辉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长期,因此,我局对上述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建材买卖合同、发票、交易回单显示,指定期间内北京兴辉富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汉高品牌的地砖、陶瓷砖商品,上述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地砖、陶瓷砖商品。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地砖、陶瓷砖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水磨石;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