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82991号“孙陈龙坎SUNCHENLONGK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孙陈龙坎SUNCHENLONGKAN 72882991

阅读:117499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俊娜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2882991号“孙陈龙坎SUNCHENLONG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83377号“小龙坎”商标、第60270120号“小…

  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俊娜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2882991号“孙陈龙坎SUNCHENLONG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83377号“小龙坎”商标、第60270120号“小龙坎”商标、第52002199号“小龙坎及图”商标、第28621061号“少龙坎”商标、第25344859号“不龙坎”商标、第25026274号“大龙坎”商标、第54052788号“山城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小龙坎”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小龙坎”品牌,并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上攀附申请人“小龙坎”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市场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小龙坎”运营主体关联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情况;

  3、年度报告;

  4、公证处相关公证材料、时间戳电子数据保全证据;

  5、小龙坎火锅在各大点评网站的部分评价及销售量;

  6、媒体报道;

  7、宣传视频、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

  8、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维权材料、公益事业报道;

  10、相关决定、案例;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寻找赞助”、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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