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酒满汇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3014367号“大荒绿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64490号“大荒情DAHUANGQING”商标、第9383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91447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65813033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66324709号“北大荒绿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七的刻意摹仿,投入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地处黑龙江省,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经营者,故被申请人对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北大荒”品牌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荒绿健”“北大荒绿健”“大荒绿健尔滨”等与“北大荒”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爽”,同时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魏王酒馆”,为抖音帐号“北大荒绿健啤酒”的主体,在实际中销售“北大荒绿健啤酒”,并突出使用“北大荒”三字。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明显具有从商标、实际经营方面全方位攫取或不当利用申请人“北大荒”品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
3、申请人企业介绍、发展历史简介;
4、北大荒集团直属企业、旗下品牌展示;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6、申请人2017-2023年财务报告;
7、政府领导人和国外友人访问照片及媒体报道内容;
8、“北大荒”商标含义由来;
9、“北大荒”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0、北大荒绿色公司审计、纳税情况;
11、“北大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书与判决;
12、“北大荒”在2013-2024年品牌价值评价信息排名情况;
13、“北大荒”品牌所获荣誉部分介绍;
14、“北大荒”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15、申请人通过司法、行政等多途径进行维权的案件申请书、受理书、决定、裁定书及判决书;
16、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名下商标列表;
17、被申请人摹仿的“绿健”品牌介绍;
18、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魏王酒馆企业信息;
1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实际经营宣传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
20、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图;
2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方便面;方便米饭;食用芳香剂”、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挂面;方便面;方便米饭;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