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永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永灏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70694495号“永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86594号“永灏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极易产生不良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8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包含多件以申请人“永灏”品牌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明显非以使用为目的,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永灏食品”参加美食节的图片;
4、网络宣传;
5、申请人经营场所;
6、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7、被申请人的广州市永灏国际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报道简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名下被驳回商标;
10、被申请人名下以“永灏”为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名字“黄永灏”,具有合理的来源,并非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不类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益。被申请人基于联合商标保护需求,在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合理经营管理需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电子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外卖代运营、品牌策划设计等服务合同、发票;
3、被许可人的前台照片;
4、被申请人受邀采访、获奖等照片;
5、参考案例;
6、他人使用“永灏”作为字号的记录;
7、他人“永灏”商标申请记录;
8、广州市餐饮市场报道;
9、百果园商标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关联紧密,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永灏美食”商标和“永灏”字号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是熟知的,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与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信息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广告;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产品展示;通过互联网提供消费产品信息;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35类服务相关的行业中上使用了“永灏”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