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28878号“iFLYTE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687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织物”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商标,至今仍在持续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2、销售发票;3、订单截图;4、产品委托定制合同;5、购买发票;6、员工内购页面截图、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客观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搓澡巾;床罩;桌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亦非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5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所显示的毛毯商品亦非复审商品。因此,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