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2814号“星晖 XI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6853号、第34009970号、第27527085号、第22872037号、第660652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围绕核心品牌“星宇”申请注册的子品牌商标,依托于申请人在先形成的商标影响力及显著性,可以直接指向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上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星晖 XINGHU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星辉 XINGHUI及图”、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目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