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伊芙圣罗莱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28318273号“伊芙圣罗莱YIFUSHENG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3361号“罗莱”商标、第25类第24579049号“罗莱(指定颜色)”商标、第16943801号“LUOLAI及图”商标、第16943001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罗莱”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囤积商标并伺机出售牟取利益的主体,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主体申请注册近千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品牌近似,其还存在公开出售转让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亦具有攀附“罗莱”品牌商誉的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名称变更公告、演变历程证明文件、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罗莱”介绍资料、申请人企业、工厂及车间图片、领导参观图片、领导关怀及员工活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及著作权证书;
5、产品及标签、门店图片、产品检验报告;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统计;
7、广告宣传资料;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合作伙伴名下商标信息、其摹仿他人品牌介绍资料、出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谢海勇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谢海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至少410余件商标,其中“劳拉倩碧Laola Qianbi”、“梅尼尔•迪奥Meinier Diao”、“法莱希娇兰falaixi Jiaolan”、“赫本&宝格丽Hebenbao Geli”、“赫梅尔芬迪HEMEIER FENDI”、“美凯•红心MEIKAIHONGXIN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或显著识别中文“罗莱”,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腰带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皮带(服饰用)、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谢海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至少410余件商标,其中“劳拉倩碧Laola Qianbi”、“梅尼尔•迪奥Meinier Diao”、“法莱希娇兰falaixi Jiaolan”、“赫本&宝格丽Hebenbao Geli”、“赫梅尔芬迪HEMEIER FENDI”、“美凯•红心MEIKAIHONGXIN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予被申请人,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