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70027号“卤咚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卤咚咚 33270027

阅读:99546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冬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天牧佳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享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33270027号“卤咚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咚咚”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使用…

  申请人:昆明冬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天牧佳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享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33270027号“卤咚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咚咚”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在休闲食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咚咚”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商号的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商号带来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48881号“咚咚及图”商标、第31306812号“咚咚及图”商标、第25986652号“咚咚”商标、第13338046号“咚咚及图”商标、第1623281号“咚咚 DONGD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简介;2、媒体报道;3、所获荣誉;4、明星代言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发票;6、授权经销协议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模仿他人的主观意图。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并不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店内使用图片;系统销售单;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猪肉食品;盐腌肉;熟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豆腐制品;板鸭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盐腌肉;牛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蘑菇;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卤咚咚”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中文字“咚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肉罐头、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盐腌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盐腌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熟肉罐头、蛋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咚咚”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肉罐头、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熟肉罐头、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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