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76160号“元初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初饮 51976160

阅读:62143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初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月琴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1976160号“元初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589633A号“初饮”商标、第36514601号“初饮泡饮”商标、第410026…

  申请人:山东初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月琴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1976160号“元初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589633A号“初饮”商标、第36514601号“初饮泡饮”商标、第41002613号“初饮”商标、第43359199号“初饮初”商标、第46458564号“初饮”商标、第46697017号“初饮云”商标、第46697026号“初饮·云”商标、第47045511号“初饮 我还是个宝宝”商标、第47135142号“初饮茶庄”商标、第18642822号“初饮”商标、第25230723号“初饮”商标、第39859561号“初饮 我还是个宝宝”商标、第39853633号“初小饮”商标、第39837446号“新初饮”商标、第38418256号“初饮多喝水才是正经事”商标、第36551076号“初饮泡饮”商标、第44295674号“初饮”商标、第45053029号“初饮冰泉”商标、第46441494号“初饮春田花花”商标、第46697052号“初饮云”商标、第46718400号“初饮·云”商标、第47122638号“初饮茶庄”商标、第52209116号“初饮我还是个宝宝”商标、第52216956号“初饮我还是个宝宝”商标、第58964361号“初饮·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是对知名品牌、知名企业的重复、反复抄袭与模仿,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明显是“傍名牌”的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2、申请人在抖音、淘宝、公众号、小红书、旗舰店等线上宣传和销售情况;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情况;4、申请人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蜂蜜;地瓜粉;白茶;绿茶;粉丝(条);糕点;红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十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八、十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八、十九至二十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冰糖燕窝;糕点;龙虾片”、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八、十七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三、五、八、十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初饮”,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果;蜂蜜;地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果;冰糖燕窝;糕点;龙虾片”、“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1976160号“元初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初饮 519761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41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