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运淑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10328号“丰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05号决定,于2024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农业用杀菌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杀菌剂;2.杀虫剂;3.除草剂;4.灭幼虫剂;5.杀螨剂;6.农业用杀菌剂;7.消灭有害动物制剂;8.灭微生物剂;9.土壤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申请人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品牌及产品展示截图、百度搜索“丰艳”截图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持有人从未停止使用该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广泛知名度,若予以撤销并被他人注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注册人的经济利益。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印件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5、其他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四川科利隆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四川科利隆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关系资料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2011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惠州市中迅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6日。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四川科利隆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均为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杀菌剂、杀虫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仅显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认定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5中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并且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全部销售发票的交易方均系存在关联关系的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科利隆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销售行为不是基于商标的识别作用,而是基于主体间的信赖关系所形成,不属于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行为,难以认定非特定相关公众已将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四川科利隆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对应,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4与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均为单方自制的照片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领域情况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杀菌剂、杀虫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剂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菌剂、杀虫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