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辛县美纶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州鑫恒旭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63368337号“鑫恒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9369号“恒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石板;石膏板;砖;耐火砖;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鑫恒旭”与引证商标“恒旭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石板;石膏板;砖;耐火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鑫恒旭”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