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泰山鞋厂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县金瑞制鞋厂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2130379号“济华三五二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具有同行摹仿的恶意,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3520”反复模仿注册了3件“济华三五二零”,具有反复模仿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947号、第4630477号“3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网站截图、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际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3、订货合同书、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发物清单等销售资料;4、宣传单图片;5、媒体报道;6、采购发票;7、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成立多年,为市场上正规从业者,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有其独特的构思来源,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也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和申请人所引证的在先商标也差异巨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四、在第25类商品上存在多件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共存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产授权委托书;2、展会及宣传册照片、产品图片;3、送货单、货运单;4、让荣誉证据;5、举证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浴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浴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济华三五二零”与引证商标一、二“3520”在数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