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鲍综权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3749807号“清潮戏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潮”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及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33336号“清潮”商标、第68923212号“清舍潮”商标、第73208895号“清舍潮•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清潮”品牌经过使用与宣传推广,在中国餐饮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作出合理避让。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名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且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违反诚信原则,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未获得注册,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在先权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清潮戏宴”,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