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韵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桂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15400092号“汉储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43015号“SANDY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89092号“SANDY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41573号“沙地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4553号“沙地SH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沙地”系列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沙地”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荣誉证书;
3、参加展会及重要活动的网络链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再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7年4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考虑到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其引证商标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