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59800号“游侠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游侠客 53159800

阅读:100454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游侠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随心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3159800号“游侠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872912号“游侠驿”商标、…

  申请人:游侠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随心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3159800号“游侠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872912号“游侠驿”商标、第20729767号“游飞侠”商标、第13933613号“游小侠”商标、第13716659号“寰域游侠客”商标、第13716645号“游侠客”商标、第13705017号“寰域游侠客”商标、第8430585号“游侠客”商标、第46104116号“游侠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游侠客”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股东叶蓓红2013年入职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多件“游侠客”商标,可见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游侠客”商号、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其股东为申请人员工,明确知晓申请人品牌,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游侠客”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均申请注册了“游侠客”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已经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授权声明;

  2、有关申请人企业介绍、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游侠客”logo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档案;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5、相关含义介绍、网络搜索资料;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档案,及叶蓓红相关信息;

  7、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并无不良影响,不会造成相关误认,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实际经营所需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平面美术设计;城市规划;软件即服务(SaaS);室内设计;建筑设计;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产品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陪伴;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杭州途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六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3、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名称由杭州游侠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游侠客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23年8月29日名称变更为游侠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4、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杭州途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游侠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浙明,杭州途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及杭州游侠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100%控股公司,杭州游侠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杭州追风谷营地管理有限公司的100%控股公司、杭州九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杭州途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包括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内的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申请人为主张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自然人叶蓓红是被申请人股东之一、杭州九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之一、杭州追风谷营地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2013年叶蓓红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2017年、2020年陆续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含“游侠客”文字的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产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产品测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游侠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产品测试”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产品测试”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则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在多个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进行大量申请注册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旅游相关的行业使用“游侠客”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股东之一叶蓓红,亦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合伙人、监事,且在不晚于2013年已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叶蓓红在实际工作中,已接触“游侠客”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未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游侠客”商标属于应知、明知状态。第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含“游侠客”文字的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杭州市,是同行业领域的经营企业,且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曾在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处任职。因此,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产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3159800号“游侠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游侠客 531598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3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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