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全树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深圳市久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创新产业园室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9292373号“波士熊与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949657号“bos bear”商标、第22115653号“BOSS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外观专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表情符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