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杰欧利芙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凡人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55280066号“Filir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29044号“filliMilli”商标、国际注册第1428579号“FILLIMILL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9、关于“FILLIMILLI”品牌产品的销售证据、广告合同、线上平台宣传截图、百度等搜索结果页面、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货运发票;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1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汉卢服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ilirili”与引证商标一“filliMilli”、引证商标二“FILLIMILL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