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润美倍健(中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1363386号“新金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锦波”“金波”字号、商标在“重组胶原蛋白”相关行业内已经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9166号“金波及图”商标、第59267154号“金波”商标、第26664117号“金波”商标、第59272991号“金波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且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2023年年报;
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件;
5、产品市场占有率查询报告;
6、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审核予以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营的核心品牌,在市场上已积累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信息;
2、产品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单;
4、销售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金啵”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金波”、“金波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