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99397号“迈克汉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克汉姆 69699397

阅读:91441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卫贝克汉姆合资企业有限公司;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9699397号“迈克汉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34884…

  申请人:大卫贝克汉姆合资企业有限公司;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9699397号“迈克汉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348849号“DAVID BECKH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简称“大卫•贝克汉姆”)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申请人介绍;

  2、大卫•贝克汉姆出具的授权书;

  3、引证商标信息;

  4—8、关于“贝克汉姆”的百度百科介绍、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图片搜索结果页面、新浪微博页面、媒体报道;

  9、相关裁定书;

  10、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信息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侵犯“大卫•贝克汉姆”的姓名权。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第31251695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贝克汉姆微博页面截图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大卫贝克汉姆合资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5类“手部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部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的在先姓名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迈克汉姆”与自然人姓名“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自然人“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的在先姓名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玖润泰山”、“溪润泰山”、“泰山京华”、“久润泰山”、“京士百”、“麦堡米勒”、“茅公子”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9699397号“迈克汉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克汉姆 696993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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