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荣裕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1819340号“得力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130094号“DELIXI”商标、第1446041号“德力西”商标、第69728623号“德力西”商标、第69740537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德力西”、“DELIXI”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荣誉证书;
2、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
3、相关裁定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化学合成物;工业用酶;防水浆消泡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说明函载明,申请人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5、申请人“德力西”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中认定在“低压电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新郑市广辉消防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含日用家电零售、照明器具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化学合成物;工业用酶;防水浆消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苯;工业用废水处理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得力西”与引证商标三“DELIXI”以及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德力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德力西”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此外,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得力西”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低压电器”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