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灿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小二知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绝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75301436号“贤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贤灿”是申请人的账号IP及对外艺人的名称,申请人名下的“贤灿”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2049788号“贤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往来关系,申请人通过自己的直播平台“贤灿”帮助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且双方距离极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3、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的“贤灿”商标,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抢注与申请人紧密联系的“贤火山”、“灿火山”、“方佳文”(贤灿本名)、“灿佳贤灿”、“冰晴玲”等品牌及名称,更抄袭了其他网红“晚晚”等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已达291件,该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需求,明显具有摹仿、攀附的恶意,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持股人方佳文的第32049788号“贤灿”商标注册信息;2、证明、活动邀请函以及“青山湖区‘双品网购节’活动成功举办”的文章报道;3、抖音平台上“贤灿”及“灿佳传媒”的账号信息;4、申请人旗下贤灿在抖音平台播放的宣传推广视频截图;5、贤灿专属产品及带货截图;6、申请人及贤灿的相关介绍;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沟通线上平台带货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申请人通过贤灿账号给被申请人带货宣传的详情页截图以及带货数据截图;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也未在第35类申请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使用需求进行的注册,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并未采用任何非法手段。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使用,涉及真实的商业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其名下公司南昌贤灿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委托检验检测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发票、OEM贴牌生产合同;申请人及方佳文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广告等服务上,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方佳文于2018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的股东(占股99%),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项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了二百九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8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贤灿”作为商标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可知,申请人在2023年5月曾通过“贤灿”抖音账号推销被申请人的产品,被申请人理应知悉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贤灿”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上述四项服务以外服务上在先使用“贤灿”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3、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贤灿”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股东方佳文在抖音平台的账号为“贤灿”,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经营“贤灿”抖音账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其在2023年5月曾通过“贤灿”抖音账号宣传被申请人的产品,被申请人不仅未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予以避让,反而在多项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贤灿”、“贤火山”、“灿火山”、“方佳文”、“灿佳传媒 CANJIA MEDIA及图”、“灿佳贤灿”等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抖音账号名称相同的“晚晚”、“晚晚的茶话馆”、“爱茶的羊姐姐”、“冰晴玲”、“海世船说”等商标。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