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弘康智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49674号“弘康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1412号、第75244320号、第11987877号、第12617106号、第11987876号、第17533329号、第31770439号、第41520351号、第58863092号、第19820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