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褚昕晨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3954324号“糖虎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942202号、第69952071号、第69952540号“糖虎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与“河狸家”有关的商标,其行为有攀附知名品牌等不当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3、“河狸家”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两者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不具有引证商标的资格。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